检查事项及依据
发布时间:2025-06-26 14:48 [ 大 中 小 ]
行政检查事项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1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1.企业对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公示情况; 2.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人员的休息休假情况;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工资支付情况; 4.是否有擅自扩大或变更特殊工时岗位范围情况; 5.职工对特殊工时的执行是否有争议。 |
2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质管理、办学许可证管理。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业务管理、业务范围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场地管理、办学场地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产管理、办学资产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5.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安全管理等。 |
3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是否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是否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是否报告 |
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是否登记 |
5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否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章程和管理制度、场地和办公设施、专职从业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
6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
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审计报告、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派往的用工单位及岗位情况等。 |
7 | 对劳动用工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