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各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4号)、《关于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苏民助﹝2022﹞10号)、《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和《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21〕44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无锡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无锡市民政局无锡市教育局
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司法局
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无锡市城市管理局无锡市应急管理局
无锡市医疗保障局无锡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10月28日
无锡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4号)、《关于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苏民助﹝2022﹞10号)、《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和《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21〕44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或因教育、医疗、残疾人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补充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精准救助;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并实施临时救助。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等工作。在突发公共事件影响严重时,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实施小额先行救助。
第五条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基层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引手册等渠道宣传临时救助政策,主动向社会公众告知临时救助的申办途径、办理流程、救助条件、救助方式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临时救助活动。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转介服务,形成慈善救助与临时救助的有效衔接。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开展临时救助。
第八条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本市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民政部门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遭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经营、就业,导致收入下降、基本生活出现困难,以及被迫滞留本辖区且无法取得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第二章对象及认定条件
第九条根据申请人急难类型、困难程度和持续时间,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但个人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除外。
第十条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是指申请临时救助之日前3个月内,在本市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或个人: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因见义勇为、参与抢险救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人员经应急期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
(五)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特殊原因,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申请前款第(四)项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不受3个月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残疾人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下列家庭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二)持本市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且在本市按规定连续缴满12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常住居民家庭。
与前款规定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计入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第十二条下列支出为生活必需支出:
(一)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及以下)、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义务教育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在扣除教育部门资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实际支付的教育支出。
(二)因治疗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支出。
(三)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理赔等之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康复支出。
(四)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认定范围,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就读民办学校(非普惠性幼儿园)的,按本市同类公办学校(普惠性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的范围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获得急难型临时救助后,因同一事由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已领取的政府救助金不计入收入,但在计算生活必需支出时应作相应抵扣。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共同生活证明材料(有效居住证或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临时救助申请表,声明救助事由、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作出提供信息真实、完整及家庭情况变化主动报告的信用承诺;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提供救助事由证明材料:
1.证明突发重大疾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事件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2.证明发生火灾、爆炸的消防机构出具的处置记录(证明、报告);
3.证明溺水、见义勇为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置记录(证明、报告);
4.其他因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情况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提供救助事由证明材料:
1.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教育机构出具的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残疾人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支出缴费凭据;
2.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在校学生的,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书、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3.其他因符合支出型临时救助情况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家庭或个人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申请之日前3个月,累计家庭收入扣减认定的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余额高于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
2.拥有两辆(含)以上生活用汽车,或有一辆实际价值超过9万元的生活用汽车的;
3.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市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
5.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4倍。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 申请之日前12个月,累计家庭收入扣减认定的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余额高于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
2.拥有两辆(含)以上生活用汽车,或有一辆实际价值超过9万元的生活用汽车的;
3.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市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
5.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4倍。
(三)拒绝配合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形
1. 拒绝配合临时救助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2.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3. 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申请社会救助个人诚信承诺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七)在救助事由发生后、申请或享受临时救助期间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含民办学校)或者出国留学的;
(八)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同一类型临时救助的,但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清退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清缴罚款、信用修复的;
(十)市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急难型临时救助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的非户籍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常住地或急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申请。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免予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确认前公示等程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或转介救助等方式直接予以救助。
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启用临时救助备用金,予以先行救助。
第十八条获得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救助对象户籍地或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救助对象姓名、救助理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期3个月。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急难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说明情况,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市社会救助信用承诺有关规定,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和获得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对象开展监诺工作。监诺方式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对确认不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按规定纳入社会救助重点核查名单。
第四章支出型临时救助申办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支出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申请。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和社会救助信用承诺档案调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已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人员,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对纳入社会救助重点核查名单的申请家庭,重点核查生活必需支出、家庭收入、家庭金融财产、拥有车辆、名下房产等情况。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能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且确有必要获取的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作出要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限期补正的决定。补正时间不计入申办期限。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补正期间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在补正期限届满1日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延期补正1次,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可以延期补正。延期补正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仍未提供相关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复查结果符合认定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及时公示;复查结果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异议复查时间不计入申办期限。
第二十六条无社会救助失信行为记录,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程序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经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办期限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期限届满3日前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确认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社区(村)公示救助对象姓名、家庭人数、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期3个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三十条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服务、转介救助等。
第三十一条急难型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人均救助金额不超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家庭总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9倍。
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一次性给予人均1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第三十二条支出型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根据家庭收入和生活必需支出的差额分档确定,原则上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家庭总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一)家庭收入扣减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金发放标准=生活必需支出×100%。
(二)家庭收入扣减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救助金发放标准=生活必需支出×80%。
因持续产生生活必需支出的,同一年度内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次,累计人均救助金额不超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经支出型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但符合本市深度救助条件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深度救助。
第三十三条急难型临时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
支出型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在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内的,应当一次性发放;人均救助金额超过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采用“一次审批、按月发放”方式予以救助。其中,人均救助金额在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内(含)的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从确认之日下月起,按照符合救助条件家庭人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应发救助金不足人均1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与前一期合并发放。按月发放期间,以同一理由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被救助家庭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三十四条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并保留发放影像,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医疗机构建立“先救助后诊疗,边救助边诊疗”工作机制,强化医疗救助与临时救助制度的衔接,精准实施分层分类帮扶,提高救助时效。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或者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可以采用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等方式进行救助。
临时救助所需实物或服务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临时救助对象经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需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家庭在获得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临时救助金数额。
第三十八条救助对象遭遇重大困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事一议” 方式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和救助次数。
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急难型临时救助措施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救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临时救助的及时性有效性。
各市(县)区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权限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临时救助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在冒领款项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确认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予以确认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公示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临时救助举报、投诉的;
(九)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下列情形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一)救助对象采用社会救助信用承诺制减免材料获得救助后,事后核查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并及时纠正的;
(二)救助对象或其相关义务人虚报、瞒报、转移财产(收入)获得救助后,事后核查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并及时纠正的;
(三)因部、省、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查结果与事实不一致,或受技术限制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根据已掌握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实际困难程度,初步判断申请人家庭符合救助条件,按照“疑似从无”原则予以先行救助,事后核查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并及时纠正的;
(四)不符合救助条件且已停止救助,但因停止救助对象经济困难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暂时无法追回多领取资金,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暂缓或免于追缴的;
(五)因发生急难型救助事件,村(居)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先行救助等措施,因情况紧急,在救助对象判断和标准计算上出现失误和偏差,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效居住证,是指本市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
(二)在本市居住的证明,是指包括居住登记信息、纳税信息打印单、参加社会保险信息打印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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