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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24-03-19 13:42 [ ]

信息索引号 014028901/2022-08742 生成日期 2024-03-19 公开日期 2024-03-19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劳动、人事、监察 主题(二级) 劳动就业 关键词 就业,失业,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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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有效
内容概述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序号

行使内容

备注

 

项目名称

 

0100128000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1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0100130000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59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0100127000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序号

行使内容

备注

 
 

0201407000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6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0201408000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7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0201409000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8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0201410000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9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0201411000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10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1000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0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2000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2000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1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4000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3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0201415000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4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0201416000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5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0201417000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6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0201418000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7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0201419000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18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9000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18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19000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8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20000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9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0201421000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0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0201422000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1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23000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2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0201424000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3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0201425000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4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0201426000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5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27000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6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0201428000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7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0201429000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8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0201430000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29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0201431000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30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0201432000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31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433000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32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序号

行使内容

备注

 
 

0600035000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1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确认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序号

行使内容

备注

 
 

0700097000

集体合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1

集体合同审查

 

 

0700098000

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章】《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2

工伤认定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给付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序号

行使内容

备注

 
 

0500041000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规章】《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1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权力清单办事流程图、监督方式:详见江苏政务服务网站(https://wx.jszwfw.gov.cn/ipgs/ipgs/gotoQjdV6.do

监督电话:0510-81178679

 

文章来源: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