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滨湖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汇总表
发布时间:2022-11-11 13:07 [ 大 中 小 ]
信息索引号 | 014028901/2021-11643 | 生成日期 | 2022-11-11 | 公开日期 | 2022-11-11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滨湖区农业农村局 |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其他 |
主题(一级)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级) | 其他 | 关键词 | 农村,行政,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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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 有效 | ||||
内容概述 | 2022年滨湖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汇总表 |
(一)新增权力事项(53项)
序号 |
部门 |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设定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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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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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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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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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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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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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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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的种子,其标签应当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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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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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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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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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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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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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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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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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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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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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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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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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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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委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生产、加工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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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工具及原材料、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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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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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 |
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 |
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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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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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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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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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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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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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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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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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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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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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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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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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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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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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 |
责令停止使用 |
责令停止使用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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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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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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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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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警告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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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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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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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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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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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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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 |
警告 |
警告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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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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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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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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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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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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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 |
警告 |
警告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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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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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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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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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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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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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吊销采集证 |
没收,罚款;吊销采集证 |
没收,罚款;吊销采集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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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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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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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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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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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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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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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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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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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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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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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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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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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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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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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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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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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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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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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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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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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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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暂扣、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暂扣、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暂扣、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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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垂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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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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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长江干流江苏段禁渔期内垂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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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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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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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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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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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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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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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罚款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罚款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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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收购、加工、销售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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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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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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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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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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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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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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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 |
扣押 |
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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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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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 |
扣押 |
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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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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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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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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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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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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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禁止离港,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
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禁止离港,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
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禁止离港,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 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 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 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 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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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消权力事项(58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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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40000 |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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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8900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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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21000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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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1000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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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54000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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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27000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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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67000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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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59000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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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11000 |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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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74000 |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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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68000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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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8000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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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82000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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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6000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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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15017000 |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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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18000 |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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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91000 |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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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70000 |
对参与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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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7000 |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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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9000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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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55000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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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80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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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20220143000 |
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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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61000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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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41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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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5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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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04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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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10000 |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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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93000 |
对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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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52000 |
对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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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59000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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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93000 |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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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10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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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41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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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14000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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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32000 |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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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1000 |
对饲养的水生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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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2000 |
对种用水生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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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3000 |
对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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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4000 |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水生动物及相关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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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5000 |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水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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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6000 |
对未经批准,跨省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及其精液、种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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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7000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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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8000 |
对经营、运输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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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49000 |
对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未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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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0000 |
对转让、伪造、变造水生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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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1000 |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水生动物疫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发布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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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2000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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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3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造成水生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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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4000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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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5000 |
对执业兽医违反水生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不按规定参加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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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6000 |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水生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拒绝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拒绝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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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15015000 |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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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59000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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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63000 |
对海洋渔业船舶业主以及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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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20000 |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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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4000 |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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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12000 |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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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力名称调整权力事项(1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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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前项目名称 |
调整后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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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320034000 |
行政强制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强制拆除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四)法律依据调整权力(24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调整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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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820002000 |
渔业航标保护方面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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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040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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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05000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现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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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30000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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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400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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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53000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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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6000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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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64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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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76000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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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78000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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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79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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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56000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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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85000 |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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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9800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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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08000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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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09000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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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10000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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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24000 |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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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61000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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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1000 |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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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500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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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7000 |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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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78000 |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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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800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
(五)行使层级调整权力事项(0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调整前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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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市级 |
县级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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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权力事项(26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调整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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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前项目名称 |
调整后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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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320024000 |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
对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有关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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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3200190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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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320014000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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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1800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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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45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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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62000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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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099000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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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200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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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05000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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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13000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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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17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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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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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0202986000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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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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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25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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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28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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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29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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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9000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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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46000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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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61000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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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66000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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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74000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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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00000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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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25000 |
对虽有苗种水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罚 |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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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72000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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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12000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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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6000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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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9000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七)权力名称和行使层级调整权力事项(0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调整前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行使层级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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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前项目名称 |
调整后项目名称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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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2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权力 名称 |
权力 类型 |
调整前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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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市级 |
县级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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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0000 |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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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227000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九)权力名称、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4项)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调整前 权力名称 |
调整后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调整前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行使层级和内容 |
调整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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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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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332000 |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人工繁育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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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33000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对拖拉机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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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320002000 |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
对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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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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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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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部门 |
320220178000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