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19 17:47 [ 大 中 小 ]
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司通〔2019〕27号)、《无锡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锡依法〔2019〕2号)、《无锡市滨湖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锡滨依法〔2019〕1号)等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三)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等;
(四)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五)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办理期限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七)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程序。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执法人员清单等事前公开的信息内容,由各执法业务部门负责编制、审核,局办公室牵头汇总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亮明执法证件或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政务服务窗口公示行政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受理或者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信息,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检查(行政监督)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五)“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应当事后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及时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对接,确保信息一致性。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机关使用省、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为主,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政府或者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其它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执法决定的,本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信息,重新作出执法决定信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本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本机关提出异议的,本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等报市区司法局,并于当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苏司通〔2019〕27号)、《无锡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锡依法〔2019〕2号) 、《无锡市滨湖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锡滨依法〔2019〕1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方式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重点记录如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以及其它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它应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负责执法记录、材料制作、数据文件归集等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本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或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立案审批表》应载明立案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和局分管领导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载明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四)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七)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取证记录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由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在审核材料上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形成集体讨论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应研究制定检查方案,载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检查发现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检查结束后应撰写检查报告,归纳整理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进行整改,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须依法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八条 制作《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及邮件查询单。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设备配备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和管理,按照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个人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它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苏司通〔2019〕27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锡依法〔2019〕2 号)、《无锡市滨湖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锡滨依法〔2019〕1号)等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法制部门与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承办部门”)分开设置。
本机关法制部门为局法规科,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五条 为确保法制部门的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内法制审核专业人才库,健全系统内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积极组织、参加各级各类法制培训,提高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组织或参加培训应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本机关执法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再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本机关名称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抽样的,提供相应报告;
(六)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对拟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载明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执法承办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执法承办部门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执法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
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部门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或建议不作行政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
法制部门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部门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部门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部门启动协调机制,交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九条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执法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