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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1-10-22 10:29 [ ]

信息索引号 014028901/2019-03010 生成日期 2021-10-22 公开日期 2021-10-2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滨湖区人社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劳动、人事、监察 主题(二级) 社会保障 关键词 考核,录用,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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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有效
内容概述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任清单

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任清单 

责任清单办事流程图、监督方式:详见江苏政务服务网站(https://wx.jszwfw.gov.cn/ipgs/ipgs/gotoQjdV6.do

监督电话:0510-81178679

 

序号

责任事项

设定依据

对应的行政权力事项

备注

1

拟定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2

贯彻执行、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3

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政务公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4

参与拟定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的相关政策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5

参与全区人才工作的考核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实施

【“三定”规定】区人才服务中心责任事项

 

 

6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工作及载体建设的策划实施

【“三定”规定】区人才服务中心责任事项

 

 

7

负责老年科技工作者研发招聘活动的组织实施

【“三定”规定】区人才服务中心责任事项

 

 

8

拟订全区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9

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政策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2014年12月1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定”规定】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政策。

 

 

10

贯彻执行各项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相关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11

贯彻执行各项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12

贯彻执行各项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

【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13

指导和监督全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人力资源服务业专项统计工作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14

监督检查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26

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类企业开展职工职业教育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27

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综合管理工作,承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事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人职发[1988]2号)

  一、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后全国的职称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凡属有关职称改革和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必须由人事部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才能部署和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地区的职称改革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继续由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其办事机构继续履行其职责。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7号)

  六、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

  一、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28

指导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号);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1〕3号)

 

 

29

贯彻执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政策和人事管理政策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30

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七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核准备案、考试指导和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31

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奖惩、解聘辞聘等政策法规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由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和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32

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调配和政策性安置工作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无锡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暂行办法》(自2014年11月25日起施行)

第四条无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区级组织人社部门参照执行。

 

 

33

拟订全区劳动关系政策并组织、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15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三定”规定】拟订全区劳动关系政策。

 

 

34

综合管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工作,审核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一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工时制度。企业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部门规章】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部门规章】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 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企业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核准

35

对企业工资和收入分配进行宏观指导,组织企业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和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36

负责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规范性文件】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原劳动部 1999年11月14日)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

 

37

拟订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福利政策并组织实施

【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第八条:“各地区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第九条: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组织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少数部门除外)所属京外的事业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三定”规定】拟订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福利政策并组织实施。

 

 

38

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工伤认定工作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

 

39

指导监督全区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1月20日颁布)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40

指导并组织处理全区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41

负责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调解员培训、聘任、资格、考核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衣服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42

负责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开展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实训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1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30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就业激励扶持专项计划的实施意见》(锡人事〔2009〕22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13〕170号),《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4〕93号)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43

负责全区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统筹各类群体就业促进工作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44

负责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72号)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45

负责自主择业转业军官就业指导、就业推荐及相关培训工作

【部门规章】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结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46

负责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和走访慰问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军转【2002】5号)(2002年12月13日)第一条第一款: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军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调整和监督等工作;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择业指导、就业培训、档案接转、经费管理等工作;指导街道和乡镇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街道、乡镇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包括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生活等。

 

 

47

负责检查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实施日期:20041201) 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三定”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任事项

 

 

48

负责对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部门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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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受理和查处辖区内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 2000年3月16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7月26日)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对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江苏省政府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行政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行政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

【行政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政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低于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行政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行政处理

【部门规章】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行政处理

【部门规章】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拒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行政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款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款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理

【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 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违反工会法或企业民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理

50

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实施日期:20041201) 第十四条第四款: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三定”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任事项

 

 

51

负责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登记评定和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实施日期:20050701) 第四条: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辖规定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52

负责奖励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有功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53

组织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宣传和政策咨询,对辖区范围内各街道(乡镇)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办发[2003]67号)

三、组织体系 (三)各区要理顺退休人员管理职能,并归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增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牌子,增配3至5名专职列编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宣传和政策咨询,对辖区范围内各街道(乡镇)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接收和管理本辖区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负责退休人员由企业转入社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规划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指导并组织开展退休人员互助保障和救急解难等活动。

【“三定”规定】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责任事项

 

 

54

接收和管理本辖区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并组织开展退休人员互助保障和救急解难等活动

【规范性文件】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办发[2003]67号)

三、组织体系 (三)各区要理顺退休人员管理职能,并归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增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牌子,增配3至5名专职列编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宣传和政策咨询,对辖区范围内各街道(乡镇)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接收和管理本辖区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负责退休人员由企业转入社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规划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指导并组织开展退休人员互助保障和救急解难等活动。

【“三定”规定】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责任事项

 

 

55

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衣服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1月20日颁布)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三定”规定】劳动人事仲裁院责任事项

 

 

56

负责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资源管理、培训、公共服务等工作

【“三定”规定】 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57

组织开展创业实训和创业孵化工作

【“三定”规定】 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58

负责为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59

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用工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三定”规定】 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60

负责为用人单位提供用人指导、招聘及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培训等服务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三)用人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部门规章】《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23日发布,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61

承办就业困难人员及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三定”规定】区人社局责任事项

 

 

62

负责全区就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63

负责对全区就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技术指导、管理和服务,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政策宣传、目标落实、技术咨询、信息发布等工作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64

负责负责指导和推进区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建设工作。全区创业培训服务工作的布局规划、技术指导、组织实施和质量监控,承担全区创业导师、创业辅导员、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65

负责企业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规范性文件】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 原劳动部 1994年12月9日)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气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工登记

 

66

承担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定”规定】人社局责任事项

文章来源: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