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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_〔2020〕锡滨行复第014号

发布时间:2020-12-28 10:19 [ ]

信息索引号 014028901/2020-06221 生成日期 2020-12-2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二级) 司法 关键词 政法,机关,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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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有效
内容概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_〔2020〕锡滨行复第014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锡滨行复第014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元宏,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第三人:某单位。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0年92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0924日收悉后依法受理。依法追加某公司、某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01126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期限内审结,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第三人员工,派遣在某单位工作。2019 年8月30号早上,申请人在某单位食堂门口打扫时,看见一条流浪狗在某单位食堂饭桌凳子上,桌上摆放有早餐。因某单位队长有规定, 不允许流浪狗进食堂,队里也不能养狗,于是申请人就跑进食堂,用扫把驱赶狗,这时正好门卫殷某进食堂用餐,见申请人驱赶狗,就污言辱骂申请人,出于自尊,申请人言语回敬,并反复释明队长规定某单位里食堂不允许有流浪狗的道理,并表明“你这么喜欢就带回去养”,话音刚落,殷某随即拿起地上的簸箕朝我打来,并恶语:“你打狗我就打你这畜牲”,当其朝我打来时,出于本能申请人就用手挡, 致使申请人手当场流血,这时在食堂做饭的同事姚奔见申请人手在流血,立马抱住殷某,并不断呼叫“老张流血了,你快走”,后来申请人为避免事态扩大逃离现场并直奔队长办公室,殷某一路追赶走申请人,并于队长办公室门口当着队长面说:“今天我要戳死你……”队长随即拉住殷某,让申请人快去找班长,赶快去医院,于是申请人立即跑至车库寻求班长,开车送至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损伤,左小指尺侧神经损伤,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嗣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锡滨人社工不字2020第4716号】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综上情形,申请人是出于应某单位规定而正常履行工作职责驱赶流浪狗,以防免流浪狗可能咬人及偷食集体早餐食物造成病毒传播危及人员卫生安全的事件发生,申请人的驱赶行为是正常工作的避免意外事件发生的防免措施,与工作原因紧密联系,而殷某的阻拦行为以至其不能正常控制情绪的辱骂、殴打,系因对申请人工作原因上的异议而作出的对申请人的暴力侵害,申请人并未与其纠缠厮打或反击,用手挡殷某的簸箕击打系被迫本能性防卫,且在受到损害后选择逃离并寻求救济于领导,完全非个人事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现实,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申请人的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人依法请求区政府裁如所请求:依法撤销锡滨人社工不字2020第4716号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予以认定申请人在2019年8月30日在工作时的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决定书1份;社会保险证明1份;无锡九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0年7月7日,张某以某公司职工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9年8月30日在打扫卫生时被扫把割伤手掌,要求认定该事故为工伤。我局审查材料后于当天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张某与其单位劳动关系、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等情况进行举证。某公司签收后,于2020年7月9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认定张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7日,张某到我工伤认定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书面笔录20207月23日、2020年9月2日,我局工作人员两次前某单位马山分支机构对殷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笔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张某与同事发生冲突,在拉扯扫把的过程中被扫把割伤左手手掌诊断为“左手损伤,左小指尺侧指神经损伤,左手掌皮肤挫裂伤”。经审核,张某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我局于20209月4日出具了《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锡滨人社工不字2020年第4176号),对于张某此次事故伤害不认为工伤。二、不予认定的理由。张某与同事发生冲突,导致在拉扯扫把的过程中被扫把头割伤左手手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对于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观点,我局答复如下:张某是某公司派遣到某单位马山分支机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辆驾驶2019年8月30日,张某与同事在食堂因为一只狗发生冲突,在拉扯中被扫把割伤左手手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队务会》内容,双方“因为一些口角大打出手”,亦可证明张某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我局对张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基础信息、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医疗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证各1份;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队伍会内容、收条、处理意见各1份;对张某调查笔录1份、对殷某调查笔录2份、电话追记1份、现场调查照片10张;申请材料接收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材料各1份。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称,张某为我公司派遣至某单位员工,2019年12月14日辞职。张某本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我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及时和某单位沟通核实。某单位认为张某2019年8月30日受伤是由于其和同事殷某打架所致,并受到相关处罚,殷某已赔偿张某3530医药费,张某也写了收条。与张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受伤过程不一致,存在欺瞒。故我单位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

  

第三人某单位陈述称,2019年8月30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马山分支机构驾驶员殷某和张某因口角而动手,持扫把柄(不锈钢质)相互拉扯,导致2人手指手掌有多处划伤。马山分支机构立即将殷某送第六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将张某送九院处理伤口。根据伤口情况马山分支机构安排张某在家休养及时去医院进行换药。针对此事件,我队已责令殷某和张某分别向全队会议上作检查,扣除殷某和张某当月绩效200元。同时鉴于张某受伤程度,责令殷某赔付张某医疗费用3522.75元后,殷某已自行履行完毕。第三人认为,张某系某公司派遣在第三人处工作。张某在2019年8月30日的受伤也是其与殷某发生口角冲突而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我队作为第三人将积极配合参加行政复议,对于最终的行政复议结果,我队将严格执行到位。

  

第三人某公司、某单位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编号:68-201),约定“甲方作为具有劳务派遣许可资格的合法劳务派遣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用人需求,与乙方签订本合同。”“用工单位是指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供劳动岗位的合法单位。”“乙方也称派遣人员,是经用工单位选择和确认,并决定与之建立工作关系的合格人员。”“乙方在用工单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项内容,确信已无异议。”“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应按甲方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规范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甲方将乙方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派往单位为“某单位,经调查,此处“某单位甲”即是某单位,后某单位将申请人派往某单位马山分支机构工作。2019年8月30日早晨张某与同队殷某因流浪狗发生争执致伤,后张某被送至无锡九院医治。20191014日,某单位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张某调离至胡埭工作,殷某留马山。给予一个月工作考查期,扣除当事人每人各200元绩效,并在马山分支机构全体队员会议上作深刻检讨。殷某赔付张某3522.75元。20191018日,马山分支机构召开队务会,由当事人和马山分支机构队长作检讨,并宣布处理意见。20191029日,张某收到殷某赔偿款3530元并出具收条,20191030日,吴某甲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2020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20198月30日上午,由某公司派遣至某单位马山分支机构上班时,在打扫卫生时被扫把割伤手掌,后被分支机构班长开车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手指神经损伤。”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7月9日,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其所了解的手上过程与张某叙述的完全不一致,存在欺瞒,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2020717日,张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调查笔录载明,张某系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公司缴纳社保,是马山分支机构车辆驾驶员。“20198月30日上午610分左右,我在马山分支机构食堂门口打扫卫生,当时我看见一条流浪狗进入了食堂,之前我们队长交代过,不能让流浪狗进食堂,我就用扫把把狗赶出食堂,当我在赶狗的时候正好被岗亭殷某看见,他就冲上来指责我,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我就回他说你这么喜欢狗,你就带回去养,队长交代过,不允许养狗的。他就回骂我你打狗,我就打你个畜生。边骂边捡起簸箕朝我头上砸来,我下意识的举起左手挡,簸箕砸到了我的手上,当场就受伤流血了。这时我们马山分支机构厨师姚听到了动静,跑出来劝架,他就抱住殷某不让他打我,并喊我快跑。我就一边捏着伤口一边往队长办公室跑。当我跑到办公室门口时队长站在门口,殷某也追到了门口,当着队长的面,喊着说要弄死我。后来队长就阻止殷某伤害我,叫我去找班长把我送医院,后来我就找到了班长潘志强,他开车把我送到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左小指尺指神经损伤、左手掌皮肤挫裂伤。”“我们打架后没有报警,……殷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治疗费用他赔偿了我3100元左右,我自己承担1200元左右。……我觉得大队教导员这个调解方案是不合理的,但是当时由于在马山分支机构工作,我也没说什么。”20207月23日、20209月2日,被申请人两次至马山分支机构向殷某调查,笔录载明,“20198月30日早上7:00左右,我去马山分支机构的食堂吃早饭,我们马山分支机构的一只狗也跟进了食堂,张某从另一个方向去食堂,他看到狗后随手拿起食堂门口的笤帚就去打那只狗,我就跟他讲:‘你打狗干啥呢?,张某就说我不光打狗,我还要打你呢,然后我就说你敢打我!没想到他真的举起铁杆笤帚对着我,我就用左手去挡,然后就双手抓住了笤帚柄,双方接触用力过程中形成了拉来拉去的局面,由于笤帚柄是薄铁皮卷制而成的,拉扯笤帚过程中,薄铁皮就干裂了,把两个人的手都割伤了,然后我们就到队长那儿去,队长就叫车把我们送到马山医院去治疗,过程就是这样,医药费我们是各出各的”“我是上四天班,休两天,上班时间不能离开单位工作岗位,也不能回家”“我和张某都是分支机构的驾驶员,我并且兼职门卫,负责接听电话,我休息时,马山分支机构领导会派张某做门卫工作,并接听电话”“我由于年纪偏大不用跑步,主要是打扫门卫间及至主干道的连接路的卫生,打扫卫生一般在6:40左右结束,然后我就去洗漱和吃早饭”“那条狗很小的时候就在马山分支机构里了,马山分支机构里有7-8人经常喂养它的,我跟张某起冲突时,那条狗大概养了一年了,它基本就在马山分支机构里活动,偶尔会至门口转转,我也没听队长说要把那条狗赶走或处理掉”。2020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锡滨人社工不字2020年第4716号《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918日向申请人及某公司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张某、殷某的本职工作均为车辆驾驶员。2019年8月30日上午早饭时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的冲突致双方受伤。具体冲突原因,根据双方陈述,张某的表述为“当我在赶狗的时候正好被岗亭殷某看见,他就冲上来指责我,破口大骂,骂得很难听,我就回他说你这么喜欢狗,你就带回去养,队长交代过,不允许养狗的。他就回骂我你打狗,我就打你个畜生。边骂边捡起簸箕朝我头上砸上来,……,簸箕砸到了我的手上,当场就受伤流血了。”殷某的表述为“那天早上7:00左右,我去分支机构的食堂吃早饭,我们马山分支机构的一只狗也跟进了食堂,张某从另一个方向去食堂,他看到狗后随手拿起食堂门口的扫帚就去打狗,我就跟他讲:‘你打狗干啥呢?’张某就说‘我不去打狗,我还要打你呢’然后我就说你敢打我!没想到他真的举起铁杆苕帚对着我,……,把两个人的手都割伤了。”事发现场并无其他人证或物证证明,但从双方表述看,双方均认可事情起因是张某在赶狗的时候,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同时根据某单位及马山分支机构的队务会记录记载,所涉伤害事件系马山分支机构两名队员因为一些口角而大打出手,以致双方受伤。会上对双方均提出了批评,要求“相互看不管的做出深刻检查”,张某及殷某均作出了检讨。因此,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赶狗行为并非申请人的直接工作职责,并且导致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为申请人与同事之间因口角而产生的肢体冲突,故申请人的受伤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第十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锡滨人社工不字2020年第471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9日

文章来源:滨湖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