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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_005

发布时间:2020-07-27 16:33 [ ]

信息索引号 014028901/2020-02808 生成日期 2020-07-27 公开日期 2020-07-27
文件编号 〔2020〕锡滨行复第00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滨湖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决定
主题(一级) 公安、安全、司法 主题(二级) 司法 关键词 法制,程序,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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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况 有效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_005

  申请人:孙丁丁,性别:男,1994年9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夏邑县韩道口镇胡门楼村42号。

  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期限内审结,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无锡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大饭店)在微信上的促销活动涉嫌价格欺诈。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举报人明知销售行为属于虚构原价,针对价格投诉却直接拒绝调解,主观上不存在主动减轻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况,不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举报无锡大饭店价格欺诈做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1页;订单详情1页;投诉举报信1页;锡滨市监告〔2020〕价监第4-042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无锡大饭店双11期间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一条客房促销信息涉嫌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要求责令无锡大饭店对其退一赔三,并赔偿1万元和给予其举报奖励。因无锡大饭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2019年12月10日,无锡大饭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一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价格投诉办结。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又于2020年3月7日依法再次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无锡大饭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以警告),于2020年4月2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物质奖励,并发放至其指定银行账户。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市场监督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经查,无锡大饭店系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经营单位。为开展双11客房促销活动,无锡大饭店于2019年11月11日在其名称为“无锡大饭店”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内容为“豪华大床间 原价508元 限时抢购价328元(含单早)”的客房促销信息,促销活动实际成交2起。现查明,无锡大饭店经营的该房型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格为458元(含单早),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相关规定,该房型在微信公众号双11促销信息中的原价应标示为458元。案发后,无锡大饭店积极配合整改,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做相应解释说明。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无锡大饭店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促销活动的网页截图和销售截图、促销房型在活动开始前客房销售明细表、促销活动下架截图、告示和张贴照片、《关于双十一抢购活动的后续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相关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无锡大饭店发布的“原价508元”系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影响,以及无锡大饭店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整改,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做相应的解释说明,同时促销活动实际交易量小,信息发布时间短,综合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方面评价,无锡大饭店的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同时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607号)的规定,本案无锡大饭店没有违法所得。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无锡大饭店改正和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也无任何不当。三、申请不具有复议资格。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在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对无锡大饭店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若申请人认为其自身权益受损,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其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其提出行政复议的目的无非是想为无锡大饭店施加负担,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无锡大饭店的处罚,但相关法律未赋予申请人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无锡大饭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无锡大饭店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促销活动网页截图2页;销售截图1页;促销活动前无锡大饭店历史宾客列表1页及大堂挂牌截图1页;无锡大饭店提供的下架截图、告示及张贴照片、《关于双十一抢购活动的后续说明》各1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1份及邮寄凭证;《价格投诉调解征求意见书》1页;《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1份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理告知书》《举报奖励告知书》1份及邮寄凭证;《举报奖励通知》1份及邮寄凭证;孙丁丁奖励申请及支付凭证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无锡大饭店微信公众号购买“豪华大床房原价508元限时抢购价328元(含单早)”的促销商品,并于2019年11月13日到店使用。申请人在办理续住时,被告知上述房型价格一直为398元。申请人认为无锡大饭店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原价508元”属于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滨湖区物价局提交《投诉举报信》,要求滨湖区物价局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或将该案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责令被投诉人退回投诉人住宿费328元并赔偿三倍住宿费;责令被投诉人赔偿因此投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将该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来的《投诉举报信》。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至无锡大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1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无锡大饭店送达《价格投诉调解征求意见书》,无锡大饭店拒绝调解。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告知投诉办结,同时告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7日两次延长举报办案期限。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无锡大饭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无锡大饭店送达。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举报奖励告知书》告知“2020年4月21日,我局依法对无锡大饭店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奖励通知》。2020年5月12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将200元奖励电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无锡大饭店“豪华大床房原价508元限时抢购价328元(含单早)”的促销商品,实际成交2起。该房型促销活动前七日最低成交价格为458元(含单早)。案发后,无锡大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告示,对案涉促销行为作出解释说明。

  本机关认为: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2019年12月10日,无锡大饭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办结,并告知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7日两次延长举报办案期限。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无锡大饭店发布的“原价508元”系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本案中,根据销售明细表显示,该促销行为信息发布时间短,实际交易量少,综合违法事实与所造成的结果,被投诉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较轻,且在被申请人受理后,无锡大饭店积极整改,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告示,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无锡大饭店在促销活动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为458元,日常实际销售价格超过促销活动价328元,故应当对无锡大饭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同时鉴于无锡大饭店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无锡大饭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是否选择调解为当事人的权利,并非强制性的要求,消费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无锡大饭店拒绝调解,主观上并不存在主动减轻价格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7日

文章来源:滨湖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