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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财政局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 2018-05-15 14:40
 

序号

责任事项

设定依据

对应的行政权力事项

备注

1

研究财政预算分配政策,拟定财政预算管理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二条 给及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研究财政预算分配政策,拟定财政预算管理制度。

 

 

2

拟订和执行全区财政、税收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二条 给及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拟订和执行全区财政、税收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

 

 

3

提出增收节支和平衡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与建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二条 给及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提出增收节支和平衡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与建议。

 

 

4

编制年度区级预算草案,办理预算追加事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定”规定】编制年度区级预算草案,办理预算追加事宜。

 

 

5

编制汇总年度区预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定”规定】编制年度区级预算草案,办理预算追加事宜。

 

 

6

负责拟定区本级部门预算经费支出标准和定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负责拟定区本级部门预算经费支出标准和定额。

 

 

7

编审和汇总区本级部门预算、专项预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编审和汇总区本级部门预算、专项预算。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8

承担区财政与市财政、各开发区、镇(街道)税收结算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承担区财政与市财政、各开发区、镇(街道)税收结算工作。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9

承担区财政与市财政、各开发区、镇(街道)税收结算工作;研究拟定并落实区对各开发区、镇(街道)的各项财政政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三定”规定】承担区财政与市财政、各开发区、镇(街道)税收结算工作;研究拟定并落实区对各开发区、镇(街道)的各项财政政策

纳税单位预算收入级次财政认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10

管理和监督区级各项财政收入的入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定”规定】管理和监督区级各项财政收入的入库。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1

贯彻国家金库管理制度和政府总预算会计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九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总预算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总预算会计,负责组织与管理预算会计工作,并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三定”规定】贯彻国家金库管理制度和政府总预算会计制度。

 

 

12

负责对区本级各类财政资金账户的统一管理和全区的资金调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总预算会计在管理财政性存款中,应当遵循集中资金,统一调度。各种应由财政部门掌管的资金,都应纳入总预算会计的存款账户。调度资金,应根据事业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保证满足计划内各项正常支出的需求,并要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把资金用活用好。
【“三定”规定】负责对区本级各类财政资金账户的统一管理和全区的资金调度。

 

 

13

编制及汇总全区财政总决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三定”规定】编制及汇总全区财政总决算。

 

 

14

负责全区政府性债务的数据统计、融资成本审核、风险提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三定”规定】负责全区政府性债务的数据统计、融资成本审核、风险提示。

 

 

15

管理财政票据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4】32号)
  第四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部分财政票据印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工作。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6

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 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7

对全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信息统计分析

【“三定”规定】承担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8

会同人社局拟订机关公务员规范津补贴政策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确保改革保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厅字【2006】5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强化对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严格预算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完善市级机关和实施区级机关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的通知》(锡财行【2008】34号)
会同人社局拟订机关公务员规范津补贴政策。

 

 

19

参与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价、科技、教育、住房、社会保险、医疗制度等改革,并加强资金使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

【“三定”规定】参与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价、科技、教育、住房、社会保险、医疗制度等改革,并加强资金使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

 

 

20

会同人社局拟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核定市级事业单位年度绩效工资总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无锡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锡人社发【2011】294号)
    第八条 会同人社局拟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核定市级事业单位年度绩效工资总量。

 

 

21

公务员医疗补助参保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2

根据国家的财税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规,会同税务、经济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安排,确定财政收入计划

【“三定”规定】根据国家的财税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规,会同税务、经济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安排,确定财政收入计划。

 

 

23

监督地方财税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三定”规定】监督地方财税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24

组织税源调查,研究地方财政税收政策;负责对区内税收管辖情况进行检查监控

【“三定”规定】组织税源调查,研究地方财政税收政策;负责对区内税收管辖情况进行检查监控。

 

 

25

负责全区税收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苏财税〔2013〕10号)
五、工作要求(一)职责分工: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时由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国税、地税部门配合开展的常规性工作。
【“三定”规定】负责全区税收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

 

 

26

负责全区非税收入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定”规定】负责全区非税收入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27

承担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定”规定】承担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28

承担部门行政许可服务职责

【部门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收入征管机制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7]103号)
第2款第1条 对企业预算收入级次核定,由行政服务中心财政窗口出具级次核定通知单,国、地税装口根据级次核定通知单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定”规定】承担部门行政许可服务职责。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纳税单位预算收入级次财政认定

 

29

负责发改、经信、科技、商务等部门的预算编审和执行监督

【“三定”规定】负责发改、经信、科技、商务等部门的预算编审和执行监督。

 

 

30

参与研究促进企业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提出支持全区企业改革创新、促进企业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建议

【“三定”规定】参与研究促进企业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提出支持全区企业改革创新、促进企业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建议。

 

 

31

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

【“三定”规定】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

 

 

32

拟定区有资产管理意见和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定”规定】拟定区有资产管理意见和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3

组织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组织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34

负责农林、水利、国土分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的预算编审和执行监督

【“三定”规定】负责农林、水利、国土分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的预算编审和执行监督。

 

 

35

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承担农业、水利基本建设及小农水、财政扶贫、农业救灾防灾等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三定”规定】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承担农业、水利基本建设及小农水、财政扶贫、农业救灾防灾等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36

管理农业救灾防灾资金;负责财政支农项目资金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

【“三定”规定】管理农业救灾防灾资金;负责财政支农项目资金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37

贯彻实施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三定”规定】贯彻实施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38

拟定开发区、镇(街道)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并指导基层财政改革、预算管理

【“三定”规定】拟定开发区、镇(街道)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并指导基层财政改革、预算管理。

 

 

39

依法管理全区会计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三定”规定】依法管理全区会计工作  

 

 

40

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等规章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三定”规定】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等规章制度。

 

 

41

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部门规章】《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2000年9月8日公布)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三定”规定】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42

参与全区会计代理记账公司的管理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200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43

负责贯彻落实区有资产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三定”规定】负责贯彻落实区有资产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44

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监督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三定”规定】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监督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45

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章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二章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定”规定】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46

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章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二章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定”规定】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行为的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46

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章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二章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定”规定】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46

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
  第九章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二章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定”规定】监督全区各单位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公司违法另立会计帐簿行为的处罚

对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处罚

对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47

检查反映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及开发区、镇(街道)财政财务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三定”规定】检查反映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及开发区、镇(街道)财政财务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48

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一章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三定”规定】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48

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一章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三定”规定】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48

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一章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三定”规定】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公司违法另立会计帐簿行为的处罚

对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49

负责对本局财政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三定”规定】负责对本局财政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50

依法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定”规定】依法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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