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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财政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5-15 14:31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备注
序号 区级
0201373000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0201374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375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0201377000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020137800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0201379000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0201355000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0201356000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0201357000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0201358000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0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0201365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1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0201366000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2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367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13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0201368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4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369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5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0201370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6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0201371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7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0201354000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0201362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9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363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2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364000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21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0201400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22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0201399000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3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0201372000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4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0201396000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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